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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民营医院的担保有效吗?

吴鑫磊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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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转载自:银法茶歇  作者:吴鑫磊

近来经常被问:民办学校、民营医院的担保有效吗?众所周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或抵押其社会公益设施,然而,有的民办学校、民营医院是营利性的,而且营利情况还挺好,既然有营利,似乎就和“公益”拉开了距离,那么,上述法律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民办学校、民营医院呢?小编搜了几个案例,大家参考一下。


一、法律规定


1、先回顾一下禁止或限制公益机构担保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再看看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民营医院的定性


《民法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民营医院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要看其执业登记信息如何记载。



二、案例


案例1:民办学校保证有效


姜茂利、陈海滨与曹型雁,深圳市赢银盈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尚城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在该案中,尚城学校同意为民间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尚城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与担保法中规定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相区别。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来自于国家财政,其经营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此外,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完全支配权,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具有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民办学校保证无效


李丽娟与曹型雁、东莞市南城尚城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88号]


该案同样是以被告曹某为借款人、以被告尚城学校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然而,对于学校担保的效力,一审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90号]却依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担保无效。一审判决后,原告虽然提出上诉,但是对担保无效并未提出上诉。


案例3:民办学校保证有效


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等诉陈飞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号]


该案中,南坛小学为民间借贷提供保证。该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备注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字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校经营目的系营利而非公益,不属于担保法第九条禁止担保的主体范围,判决该校保证有效。



案例4: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保证有效


覃广豪等诉杨吉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该案中,博济医院为民间借贷提供保证。该院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院认为其不属于担保法第九条禁止担保的主体范围,保证有效。


案例5: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抵押无效


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该案中,玛拉沁医院为民间借贷提供抵押。最高院认为,该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该医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6: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以公益为目的,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排除适用担保法第九条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等诉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该案中,中加双语学校为信托贷款提供保证。最高院判决保证无效。最高院认为,该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该校尚未依据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该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


该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该校业务范围为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该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



案例7: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该案中,碧碧溪学校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为学前、小学、初中一体的民办学校,以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社会办学机构。该校向农行借款并提供教育设施、教育用地抵押。该抵押后被法院判决无效。农行与该校就上述教育设施、教育用地能否执行产生争议。


最高院认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



三、结论


根据以上案例,可见各级法院对于民办学校、民营医院担保效力存在不同认识。但仍可梳理出一些规律:


1、以上案例凡是判决担保有效的,均以担保人具有“营利性”为理由。案例6更是提出了判断“营利性”的标准: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那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应适用担保法第九条的公益机构,由其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可通过查询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营医院执业登记信息的方式核实其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机构。若民办学校成立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之前,是否为营利性尚未明确的,可通过核实其招生范围是否包括义务教育招生、学校章程是否记载了举办者要求取得回报或办学收益等内容综合判断。


2、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还存在分歧。以案例5、6为例,两案二审判决均由最高院作出,前者直接以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设施仍有公益属性为由认为抵押无效;后者则论证中加双语学校具有公益性而非营利性判决保证无效,虽然均认为担保无效,但两案审判思路存在较大差异。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出台前,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担保,仍应谨慎对待。不过,以案例7为例,即使担保有效,执行其具有公益属性的设施时,仍将受到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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